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鎧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
徐豐明律師 楊正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緣陳敬鎧於民國98年間就讀彰化○○大學(下稱○○大)三年級時,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因騎乘機車在彰化市區與 施志佳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復於同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主訴因車禍傷勢導致視力喪失而雙眼失明,經眼科主治醫師 陳珊霓 會診並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腦部磁振造影」、「視野檢查(VF)」等方式檢查後,認陳敬鎧相關器官均大抵正常而無特別異狀,惟視野檢查未過,進而判斷陳敬鎧疑似大腦視覺皮質性眼盲。
二、嗣陳敬鎧經休養後,明知自己視力縱曾受有些許程度之減損,惟已於99年2月底恢復大半,雙眼視力並未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程度,在校生活更已回復泰半,詎其竟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3月間以手持柺杖或推坐輪椅等使用輔具、需賴他人輔助之緩行外觀,以及以兩眼無神(無法對焦)、需四處摸探之視盲狀貌,向不知情之陳珊霓醫師求診,並佯偽雙眼失明依舊,至多僅能辨別手指在眼前晃動,但無法分辨眼前手指數目,陳珊霓醫師遂依前次儀器診斷結果及陳敬鎧主訴內容,於99年3月26日開立陳敬鎧「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爾後陳敬鎧於99年3月至100年8月間,同樣以使用輔具、需賴他人輔助及視盲狀貌繼續向陳珊霓醫師求診,陳珊霓醫師復以VEP方式檢查結果均測得陳敬鎧相關器官並無異狀,惟因陳敬鎧佯稱雙眼失明狀態未有改善,陳珊霓醫師遂陸續於99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及8月8日開立與前開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惟於100年起之診療紀錄中開始記載「不排除裝病」之字句。然陳敬鎧在賺得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即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假藉其雙眼均因意外而失明致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南山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明台產物保險)三家保險公司申請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雙眼失明致殘之理賠保險金。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以診斷證明書為理賠依據外,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均於99年10月13、20日派專員尋訪並確定陳敬鎧實際情形,陳敬鎧對於理賠專員之詢問,佯裝雙眼失明,並以「(1)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平時坐在輪椅上,需由他人推輪椅才能外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用單杖摸索行走(2)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兩眼明顯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眼前10公分無法看清手指數目,只有一團黑,兩眼視力剩
0.01以下」等不實說詞及樣貌,通過理賠專員之檢測,陳敬鎧即以憑持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專員檢測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三家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陸續理賠陳敬鎧雙眼失明之保險理賠金合計522萬5650元。
三、嗣因陳敬鎧另以雙眼失明之過失重傷害為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施志佳提出刑事告訴,隨後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1,384萬元,施志佳不甘並疑有假,遂長期自網路上及○○大體育場、操場中多處蒐證,而從○○大體育系、陳敬鎧及同學部落格、無名小站、臉書中,赫然發現陳敬鎧自99年4月間至100年6月畢業前,在校並無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行動依舊自如之照片百餘張,並於99年11~12月間「遠哲彰化科學宅急便」及100年6月間「○○大學體育學系100級運動表演會-運動百老匯」(下稱○○大100級運表會)等活動中,多次親眼目擊陳敬鎧於日、夜間活蹦亂跳,以及親自教導小學生多項球類運動及活躍參演之模樣,根本無需任何輔具及旁人協助,進而攝得陳敬鎧行動自如之影片數十部,經施志佳將上開證據提出質疑,並另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檢舉陳敬鎧另有對三家保險公司詐保情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於101年1月間委請彰基醫院進行鑑定檢查,陳敬鎧先以不配合眼睛張大、僅微開眼縫之手法以致鑑定無法得到視力不良之結果,再經警於101年2月間通知陳敬鎧到案說明有無詐保情事後,陳敬鎧遂於101年3月間,將上開求償金額縮減至30萬元與施志佳達成和解,並撤回民刑事告訴以結束訴訟,又於同月間向陳珊霓醫師要求開立視力已經變好之診斷證明遭拒絕後,即於同年4月間轉申請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以為掩飾。然警已陸續調得陳敬鎧其他日常活動正常之影片、照片及三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資料,經比對後,始確認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案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敬鎧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施志佳所提供光碟內附檔案(被告部落格文章、在校活動影片)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而無故竊錄之犯罪行為,其違法蒐證取得應屬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網路文章、在校影片,均屬公開言論及活動,辯護人所辯屬私人不法取證云云,已有誤會在先,況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證人施志佳所取得之證據,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且從錄影內容,亦未發現有何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與一般私人為達取證之目的且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從而應認證人施志佳提供之影片、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70頁、易字卷二第2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適用,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陳敬鎧固不否認於98年11月24日晚間在彰化地區與證人施志佳發生車禍後,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並持數張診斷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三家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殘障理賠,並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真盲而萬國視力確在0.01以下之程度,至行動可以與明眼人一樣,係因其為體育系學生,敏捷性優於常人,且球類運動從小玩起,係多次練習而得,至於其他行動,如未持柺杖輔具仍可找到提款機領款等,係因郵局、銀行、提款機會發出味道,伊可找尋到,此實乃生命會自尋出路使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險種,又因其於98年11月24日受傷後,於99、100年間至彰基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查,並取得99年3月26日及9月10日、100年1月26日及8月8日證人陳珊霓醫師開立內容為「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份,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雙眼萬國視力皆在0.01以下」而以全盲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三家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之全額理賠,又本案三家保險公司係根據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理賠認定之依據,而非殘障手冊,以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未派員訪查,而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派專員查訪被告後,其中南山人壽已給付一次性及按月給付共37期二者合計317萬5650元、國泰人壽已給付100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已給付105萬元與被告,又被告100年6月自○○大畢業後前往彰化縣立○○國民中學實習至101年1月、被告有於101年1月接受彰基醫院鑑定、同年3月以30萬元和解而撤回對證人施志佳刑事告訴及民事1,384萬元請求、同年4月間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影片、照片所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志佳、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服務員 柯志昌 、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部副理 鄒明原 、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調查員 黃鼎鈞 、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理賠部組長 蔡秋冬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背面、第16~18頁、第27~28頁、第25~26頁、第23~24頁),並有附表「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及被告入款證明欄」所列諸項文件證據、○○大102年9月30日師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間參加教育實習有關文件(易字卷一第90~97頁)、彰基醫院101年2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彰院交易卷二第136~137頁)、盲人重建院102年10月3日台盲重字第0000000號函(易字卷一第117頁)附卷可參,並有101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可查,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述6項視障表徵與日常狀貌根本不符,顯屬詐偽:
(1)被告自己於98年12月~100年8月間,在證人陳珊霓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專員面前,多次描述並表現自己平日外觀及視力上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共6點自述之狀貌表徵,而被告兩年間前往求診時確實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查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且兩眼無神,並且保險專員查訪時確實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有證人陳珊霓醫師於警詢及偵查結證在卷(偵卷第34頁、第97、100頁),並有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服務員柯志昌於警詢陳述(警卷第16~18頁)、附表編號一證據4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附表編號二證據4國泰人壽殘障狀況訪問表及照片共5張附卷可查,而證人陳珊霓醫師主以此判斷開立被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張,附表所示三家保險公司亦憑此診斷證明書並輔以保險專員查訪,而認被告已全盲至殘同意理賠等節,亦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雙眼視力經認定為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可理賠,係因被告對醫師及保險專員描述自己平日有上開6項表徵之事實,可堪認定。
(2)再被告自98年12月求診起,接連至99年3月26日、9月1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均求診得到4張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並於附表所示之99年9月17日及29日、100年5月間向三家保險公司以全盲為由申請理賠,復於102年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的視力比過去更退步、看不到物體、僅能辨別些許光及顏色,視覺像塑膠袋一層層蓋住而世界是很霧很霧的等語(易字卷一第58頁、第114頁),是依被告數年始終一貫以自己全盲為由而積極對外求診、求償、辯護之作為以觀,足認98年12月至102年之3年有餘之期間內,被告始終自認自己視力狀況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事實存在,換言之,亦即其外觀、視力及行動上均需符合自己上開自述之6項表徵。又本案卷內所存書證,以及非供述證據幾近240張照片、40部影片,在經取捨後,可一一回溯構築被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直至99~102年之3年間,由「日常生活」、「醫療」、「保險」、「訴訟」四種人生經歷組成之57項人生事件簿(詳如附件),而該57項事件中被告之表現,與前開被告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6項表徵相互一一勾稽比對後,符合被告6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2、3、6、7、14~18、21、36、41、45、46、50、52、57共17項,不符合6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8~13、19、20、22~35、37~40、42~44、47~49、51、53、55、56共36項,另有4項事件事證未足明確,然前開符合6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中,除99年1月14日附件編號3之事件外,清一色均為被告前往醫院就診、被告與保險理賠有關、被告前往司法機關開庭、被告自身涉訟後事件之事實,可足堪認定。準此,綜總被告歷年表現,誠可謂「選擇性視障」,意即被告全特意選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之短期時刻,始符合上開自述之6項表徵,除此之外,無關三個特定目的之「日常生活」長期時刻,則被告毫無上開自述6項表徵,並呈現與一般人無異之明眼狀態,是在被告表現「車禍至今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存有上開6項表徵,始進而申請全盲殘障保險理賠」之事實前提下,此種足以顛覆上開事實之事件,有一出現已為甚,更何況出現次數高達36次,甚且幾乎綿延橫亙遍布至被告101年4月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前之每年每月!被告既擁有如此自由選擇符合或不符合6項自述表徵之能力,輔以日常生活長期表現完全不符合被告自述之6項表徵,被告自我矛盾如此,其視力當然非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而被告明知於此,仍選擇在前開16項事件中(扣除犯罪後之第57項事件)符合6項表徵,無非為求詐領本案三家保險公司保險金而施行之犯罪手法,自屬詐術之施行,實清晰可見。
2.又被告99年、100年間前往彰基醫院,係以不實表現賺得診斷證明書,並於101年1月時故意逃避鑑定,於本案爆發後又於101年3月欲取得視力變好之診斷證明而未果,均足佐被告有詐盲行為:
(1)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月1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經該醫院醫師即證人陳珊霓診斷開立內容為「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此固有診斷證明書4份可佐(犯防卷第28~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然被告取得4張診斷證明書屬附件中符合6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中之4項,然被告同此時刻之日常生活中,則完全不符合上開6項自述表徵,已見被告萬國視力顯非在0.01以下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況證人即陳珊霓醫師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節略如下):「被告醫療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視野檢查(VF)等。我對被告檢查起來是眼睛器官都正常、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是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被告的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就會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就是視野檢查的盲點,這些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被告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但被告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均雙眼無神,他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跟我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在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這是根據他的描述,因被告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他都表現很差,且被告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被告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遂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表,但我診斷語句均有保留,僅以『疑似』等文字敘述」(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97、98、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
「被告做核磁共振掃瞄,看起來是沒有任何病變的,有請他檢查眼睛也沒有任何病變,眼睛看起來神色正常,我看不到什麼毛病,但因從頭到尾他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我懷疑是不是我看不出來,但就我客觀上看他是沒有任何地方看不到。他看起來是個年輕的小孩子,20歲看起來很單純,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只能說我太容易相信別人,其實客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因沒有看到確定的病變,只是他每次來看診的時候都拿個柺杖、用手摸索,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我只能說我當初可能有他被他這樣子的行為欺騙到」(易字卷三第19頁),從而足認證人陳珊霓醫師歷次於儀器檢查中所得結果中,被告器官均屬正常,僅係因從被告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檢查項目中表現很差,證人陳珊霓醫師遂基於醫病互信而診斷認為被告視力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事實存在。惟證人陳珊霓醫師亦自起疑,遂於100年起之100年2月21日、3月7日、7月6日、8月8日之診療紀錄上記載「Malingercan'tberuledout」(不排除裝病)之字句,此有診療紀錄一份可查(彰院病歷卷第267頁背面~第274頁),是可認證人陳珊霓醫師開具前開4張診斷證明書,主係因基於被告就診時之臨床表現及主訴內容,然在被告當時萬國視力顯非在0.01以下,又可自由選擇符合6項自述表徵之時機,其主訴及臨床表現自屬不實,而此不實當然有誤導醫師致使醫師產生誤信之可能。
(2)再就附件第54項事件,即101年1月17日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往彰基醫院鑑定,鑑定記載:「左眼、右眼均見手動10公分(此為主觀檢查,因病人不配合檢查,故對此視力存疑)。左眼、右眼均全黑(視野報告結果為全黑,若病患不配合,則此報告不具任何可信度)。
角膜、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
(ERG)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因病患不配合眼睛張大,故影響檢查結果。工作能力受損評估因病患不配合檢查,所以不詳。鑑定結果:檢查中病患不配合張眼,檢查時眼睛時張時閉,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綜合以上報告結果診斷無法證明此病患視力不良」,此有彰基醫院101年2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查(彰院交易卷二第136~137頁),而鑑定者即證人陳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彰化地院是就損害賠償案件請我替被告作過一次鑑定,鑑定病患是否真的看不到。所以我替他做了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圖,在做檢查時我們都有側錄,但如果病人不配合時,檢查還是不準。因為該病患在檢查時,眼睛都故意不睜開,但他來看診時眼睛都睜很大,所以後來鑑定結果是因為病人不配合,結果沒有意義,可是檢查出來的波形大致上是正常的,只是弧度小一黠,因為病人不配合,弧度小就不見得有意義。檢查視力程度當然要靠患者配合,如果患者功能性喪失時,他跟我講看不到,但我們判斷他是看得到的時候,其實這也沒有辦法,這真的要靠他配合我們,如果不願意配合,我們只能靠一些視網膜電位圖等檢查把他定位,被告有檢查過幾次,第一次的時候沒有特別更正,後來覺得模稜兩可,第二次給他做視網膜電位的時候,其實有監視鏡頭在看,他其實是刻意在那個地方不斷在眨眼,我看他平常沒有在眨眼,我不曉得他做視網膜電位時為何會刻意眨眼,不明白為何他要那樣做,所以判斷他這是不配合的,因為他配合的話,眼神會是直的。做VEP檢查時,任何人在做檢查時都有配合我們,之前任何人都沒有人把眼睛閉上,只有被告把眼睛閉上」(易字卷三第21、22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鑑定過程,全程共11分鐘顯示:被告眼睛均呈微張開狀態,醫護人員及醫師不斷要求被告將眼睛睜開、睜大,並要求不能閉眼,一分鐘至少叮嚀2~3次,被告均答應「好」,但被告仍未將眼睜開,幾乎呈現即將入睡之閉眼狀態,然被告期間均能回答醫護人員之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查(易字卷一第157~158頁),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以不配合鑑定人員指示將眼睛張大等手法,而藉以逃避鑑定之事實存在,是其鑑定結果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採憑,而鑑定內容亦得回歸上開(1)之結論,亦即被告客觀上之相關器官並無受損,所謂視力不良之情況僅存在於被告主觀上之不實之主訴而已。
(3)再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遭逮捕之事實,此有筆錄數份可查(警卷第1頁、偵卷第22頁),爾後被告緊接於101年3月7日向證人陳珊霓醫師求診表示自己要被警察抓去關了,而詢問證人陳珊霓醫師有沒有一種病的視力是可以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並請證人陳珊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嗣經證人陳珊霓醫師告知被告並無此這種病,並因對被告產生警覺心而未再開立任何診斷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珊霓醫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第99頁、易字卷三第2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8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就醫醫療資料一份可查(易字卷一第16頁),足認被告斯時已經對外自承自己為視力良好之明眼人,而非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人,是被告先前全屬詐盲行為,顯而易見。再佐以同月間,被告將證人施志佳之刑事告訴及1,384萬元之民事請求以30萬元和解結束作收,以及隔月被告便以全盲重度視障為由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等事件以觀,可認被告犯行遭調查後,前一刻猶宣稱自己為明眼人、下一刻卻立轉為重度視障者,被告行徑反反覆覆若此,更加足佐其所為均不過意欲掩飾其前開遭發覺之詐盲犯行而已。
3.至被告辯稱:伊雖全盲,然在附件事件裡多次能如明眼人一般靈活動作,係伊為體育系學生並經過多年訓練而得云云,然觀被告係在醫生及保險專員前稱自己日常行動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是其無論所辯為何有此明眼人動作之原因,均無解於其在醫生及保險專員前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施詐行為。再被告既自稱係因從小到大多年訓練之能力使然,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有無意願戴上可透光之眼罩(以模擬被告於本院自述自己現視力如同塑膠袋一層層蓋住之霧樣)而重現附件中之運動動作(易字卷二第27頁),在條件已優於被告當時自述之視力表徵(「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若欲真實模擬當年即應戴上難以透光之眼罩)下,被告於長時之審理期間均無意願一試,是其所辯係多年訓練之能力云云,已有可疑之處。更何況依被告自述係中途失明,中途失明者頓失視覺,過往再熟悉不過之各項生活技能、甚或最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都會喪失許多,其心理及生理需賴專業且長期之重建訓練,以使其得重拾生活能力直至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而中途失明者所接受之基本訓練約略為感覺訓練(細目:聽覺、觸覺、空間知覺、運動知覺等)共48小時,日常生活自理訓練(細目:室內移動、環境整理、衣物整理、飲食訓練、家電使用等)共75小時,定向訓練(細目:人導法、徒手行動法、落地物尋找法、基本杖法、杖法運用、各式交通工具搭乘訓練、夜間定向等)共118小時,被告在101年7月開始接受為期一年之訓練,有上開盲人重建院函文一份可佐(易字卷一第117頁~131頁)。又視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喪失視力前之各項運動,屢見不鮮而常有佳績令人動容,惟為適合體質上之特殊條件,於用具及規則通常均需做改裝、調整及修正(如球體加大且會發生特殊響聲、路跑有陪跑員在旁等),並於運動名稱前亦往往會冠上「視障」或「盲人」運動以資與明眼人運動作區別。而自附件事件觀之,被告既自稱在98年12月開始中途失明,在99年、100年間未接受任何中途失明之盲人重建訓練下,被告竟毫無前開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表現依舊與明眼人完全一致甚至尤勝許多,從事各種「明眼人網球」、「明眼人跑步」、「明眼人桌球」、「明眼人躲避球」運動均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在運動中係擔任親身教導小朋友及學弟妹之教職,平日行動能力係「無任何輔具、無任何人輔助下,即可在各場地形影自如、來去如風」,甚至擁有可徒手一把抓住在空中飛行而無特殊改裝之無聲球體之能力(例如明眼人桌球、明眼人網球、明眼人樂樂棒球、明眼人飛盤,見附件編號23、30、31事件),若從被告所辯,縱使被告在全盲下,因是體育系學生、資質優於他人且多年訓練下之反應,而可輕易從事上開明眼人運動云云,則被告未受重建前即已優秀傑出如此,則又有何與普通中途失明者一般,而有接受重建訓練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係體育系學生優於常人且練習而得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在本案遭發覺後選擇進入盲人重建院,苦心接受一年真正專業且正式之重建訓練後,何以其「重建」之結果,卻反使其先前一切原擁有之「全盲下可從事明眼人運動之傑出能力」全部遭剝奪喪失?不但無法再從事上開所有明眼人運動,而全改從事修改規則及用具之「盲人棒球」、「視障路跑」(附件編號57事件),連平日行動能力更下降至「需倚賴輔具及旁人輔助始能緩步挪行」之程度,被告接受重建訓練後之運動及行動能力,猶比不重建訓練更下降許多,實足見被告進入盲人重建院,以及其後所表現之視障徵象,均不過與上述17項事件如出一轍,亦即被告係選擇為逃避「訴訟」之特定目的而為,被告以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4.又被告雖以:伊在熟悉之環境下,可以做到如明眼人般無需輔具而行走云云。惟被告自述之表徵之一即為「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已如前述,則自宅與學校已係較熟悉之地,被告猶向醫生及保險專員自稱自己需柺杖輔具,是被告所辯,反顯其在醫生及保險專員前確係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況附件所示被告不符合6項自述表徵36項之事件,係散落各地場域,縱為○○大內,其幅地之大,亦不可能每一角落均熟悉,此外被告足履遍至漆彈場、其他外校、街頭、公園、餐廳等,在此類陌生地點時,被告又豈有比自宅及○○大更為熟悉之理?被告在未受專業之定向訓練下,竟得於陌生地點行動自如而無需輔具,益見被告於就醫及保險專員訪查時表現之視力缺損,要與客觀之事實相違,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採信。
5.又辯護意旨以:證人即被告同學 莊銘凱陳瑋婷 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需坐輪椅及有持柺杖而真盲,證人即盲人重建院院長 張自 、盲人重建院定向訓練師 葉昭旻 均證述被告在盲人重建院之動作與一般盲人相同,證人即被告姊姊 陳絹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始終看不到、重度視障,足認被告確屬真盲云云,惟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若同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在或相悖時,供述證據因人之記憶有限、常因時間久遠而錯誤,或出於人情利害關係之干擾,其證據價值及可信性通常低於非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告二位同學雖證述被告在校有坐輪椅及有持柺杖,惟其證述內容已與附件中30多項在校事件之照片及影片內容完全相違,是其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又被告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係在本案爆發後未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訴訟之特定目的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表現符合上開自述之6項表徵,本屬當然,更無法回溯而解其向醫師及保險專員前施詐時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姊姊陳絹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始終看不到而重度視障云云,惟附件編號5事件,係證人陳絹馥於99年2月24日在自己無名小站貼文「這是奇蹟。簡單的說今年虎年最棒的紅包是....我的弟弟敬鎧他看的見了,希望他能繼續堅持,讓自己日漸健康....」(易字卷二第210頁卷證袋光碟1),而此文後遭證人陳絹馥自行刪除,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二第92頁),雖證人陳絹馥自述刪文之理由係因事後發現誤會被告已經康復,然證人陳絹馥既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難無迴護被告之動機,且輔以附件編號4事件中,被告於99年2月15日、17日、22日於自己之無名小站亦貼文「視、聽力及身體的行動成長恢復中...眼睛好酸,越打(文章)越過癮!!」「新年快樂!這是敬鎧本人在跟您拜年,虎年行大運,近況非常好…近況持續在進步...肢體的靈活度、眼力、聽力等各方面將持續恢復...」「您好~~抱歉讓您擔心了,現在的狀況恢復的越來越好!」(易字卷二第210頁卷證袋光碟1),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絹馥二人在一星期內同時對外表示被告視力已經好轉且已看得到之訊息,從而證人即被告姊姊陳絹馥證述被告始終看不到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從而上開數證人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6.又辯護意旨以:99年2月2日、12日被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陳志豪 醫師以VEP檢查被告,結果係遲緩反應,波形偏弱,並記載被告功能性視覺喪失,而9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視力受損等語,足認被告係全盲,又高雄榮民總醫院 周植強 醫師於診斷紀錄上載明被告裝病是不可能的云云,而上開紀錄,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169頁、第145頁、第186頁背面~187頁、第198頁),在非為特定目的下之附件編號3~5事件中,被告確實展現視力受損之生活狀況,從而在99年1起至2月之期間內,尚未能否定被告視力確實受有些許程度之減損,從而辯護人所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記載及診斷證明,本即符合被告於該期間內視力受有若干程度減損之情況,惟當時被告視力受損及喪失程度如何,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內均未註明,而斯時(2月底)被告及證人陳絹馥即對外宣布被告視力已經慢慢恢復而看得見,足見視力受損情形已有恢復乙節,已如上述,被告卻又在附件編號6之99年3月26日事件中向陳珊霓醫師以視力全部喪失為由而取得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從而辯護人上開所陳,僅得證明被告99年1、2月當時視力確有部分程度之減損,惟無從證明視力減損至被告往後宣稱之萬國視力0.01以下,是此處所辯,並不足採。至周植強醫師係身心科醫師,而非眼科醫師,其所做之診療紀錄係針對被告之PTSR(創傷後壓力反應),並非指被告詐盲係不可能,更何況證人周植強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那句『malingering
isnotlikely』不是說裝病不可能,notlikely應該是說『不太像』,並非指『不可能』」(易字卷二第133頁),是辯護人此處所辯,顯有誤會。
7.又辯護意旨以:103年6月24日振興醫院 趙效明 醫師以VEP檢查得出被告皮質性失明,足認被告係全盲云云,而被告經VEP檢查得出皮質性失明,此固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易字卷三第58頁),惟此抗辯事由,辯護人遲至本院最末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一日始行提出,在長時之審理期間從未提起,是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再VEP檢查仍有受病患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之可能,此據證人陳珊霓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鑑定結果是因為病人不配合,結果沒有意義,可是檢查出來的波形大致上是正常的,只是弧度小一點,因為病人不配合,弧度小就不見得有意義」(偵卷第98頁),以及前開彰基醫院鑑定書記載「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因病患不配合眼睛張大,故影響檢查結果」自明(彰院交易卷二第136頁),從而檢查既存有許多主觀因素,並可藉由病患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則此檢查結果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之雙眼確有喪失視力認定。又上開檢查為103年6月之情形,距被告99年、100年向醫師及保險專員自述及請領保險理賠金之時點,均已逾3至4年有餘,故能否以事後之檢查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之實際病癥,自有疑問。而辯護意旨又辯以:若此最新結論不得回推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則依同理,99年3月26日以後之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不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係因自98年12月底開始就醫後,始終對醫師及保險專員前表現自己符合自述之6項表徵,始經認定為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得予理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在98年12月底~99年3月26日~9月10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此期間內之視力狀況為同一,此為被告在醫生及保險專員前所自述,自然應該以此長期間內之視力狀況是否一致,做為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自己自述之視力狀況,況被告並非單以9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理賠依據,亦有以99年9月10日、100年1月26日、8月8日共三張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更因於99年10月13日、10月20日接受保險專員之檢測,二者同時存在後,保險公司始誤認被告視力在萬國視力
0.01以下而陷於錯誤理賠,是被告真正視覺狀態如何,本即應綜合被告長時之表現為觀察論定,辯護人欲以零碎切割證據之方式為辯,自難採憑。
8.又辯護意旨以:被告若欲詐保,無需早在95年即投保;又被告就醫紀錄甚多,足認確係真心求醫;又被告於附件編號30之事件中經過2公尺高之足球門柱兩次均會低頭,又打網球時有空掃動作,均足認為真盲云云,惟何時施行詐術行為,端視施詐時機,本案並非認定被告施詐時點在投保之時,又被告就醫紀錄多寡,均與認定其有無施行詐術無關,辯護人此處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經過2公尺高之足球門柱仍會低頭云云,然實屬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辯詞,因此已與被告自陳自己視力程度「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而不見手指數目」相悖,此枝微末節亦不足敷作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打網球時有空掃動作云云,而所謂空掃動作為何,究係示範揮拍動作,或係錯失來球,辯護人此處所辯均屬空言,更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俱不足採。
9.又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做fMRI鑑定部分,惟本案案發當時之非供述證據甚眾,已足證被告犯行,況此鑑定結果最末亦僅能證明被告現在狀況,不足回解被告實行犯行時之狀況。又fMRI並未用於檢測檢查視力乙情,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查外(易字卷二第30頁),又經醫院進一步回函稱:「所謂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是一種以測量神經血行變化(hemodynamicresponse)來研究腦部活動的影像工具,目前多用於學術研究,尚未廣泛用於臨床視覺障礙之鑑定。若要用於視覺刺激下腦部反應的觀測,需要設計適合的paradizon,並在有訓練的操作員監控下執行。個體間的比較較困難,較可能用於比較同一個體左右兩眼,腦部對應,兩眼各自刺激反應的差異,評估左右眼視差程度,但其差異尚無法標準化量化。又在執行fMRI的紀錄時需要受測者配合,尤其是固視,類似視覺誘發電位(VEP)的記錄。若受測者故意不配合,檢查結果可能受到干擾,可能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查(易字卷二第201頁),再其他視覺障礙鑑定(OCT),亦需受測者張眼、固視並配合檢查時指令,若病人於檢查過程中轉動眼球、眨眼過度、眼皮無完全張開、頭部位置移動,會導致無法得到好的影像,以致無法判讀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查(易字卷二第73~74頁),從而可認此法並未實際運用於目前醫學視覺鑑定實務上,且鑑於被告有上開逃避鑑定而影響鑑定結果之行為存在,是辯護人聲請fMRI鑑定,並無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駁回其聲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2、3項條文文字雖未更動,惟亦因第1項之修正而同時發生修正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由1000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對附表三家保險公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就「一次殘障保險金」給付額應係以南山人壽99年11月2日保險金282萬3218元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退還保費432元通知書為合計(犯防卷第2頁、警卷第176頁),其中282萬3218元中已含第1月之傷殘補償保險金2萬2千元,計算一次殘障保險金給付額應扣除,故應合計為共280萬1650元,起訴書此部分278萬1,250元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南山人壽除一次殘障保險金外,因該保險附約約款約定,因該意外殘障事故之原因,被告可從前開支付日及每月之相當日起,按月得到殘障保險金1%即2萬2千元之「殘障補償保險金」,而自99年11月2日之每月2日,直至101年3月2日共17期,合計37萬4000元,此有附表編號一證據6~8可查,而此「殘障補償保險金」部分,被告明知不實而仍按月收受,惟因其係向同一家保險公司申請,且南山人壽均因以被告全盲之同一殘障事由為理賠,是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每月詐領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是起訴書雖未記載此99年11月2日至101月3日2日之詐領「殘障補償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領「一次殘障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分向附表三家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申請理賠之詐欺犯行,其向申請詐領之理賠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雖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然被告正值氣力鼎盛之青年時期,且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有良好之學養教育,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車禍受傷之契機進而詐瞎偽盲,藉機詐取保險公司高額保險金理賠,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智與不當。再審酌被告巧用醫病間之信任,而以不實形貌致使不知情之醫生誤信其狀可憫、可信,進而獲得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復於保險專員前同以不實形貌詐偽而獲理賠,平日又回復明眼人原貌續享生活,是其犯罪手段可稱惡劣。又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若以此制度作為謀利詐財之道,非惟於個人道德有虧,於國家法律有違,抑且破壞社會安全體系,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損害非輕,是被告本案犯罪除造成顯在之金錢損害達數百萬元以上,其潛在所生損害亦難稱輕微,故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實稱嚴重。末以被告固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犯罪後,不但毫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猶可在本案數百件可證其犯行之客觀物證下,虛捏種種不合理之辯詞,不惜利用各種手法掩飾犯行,從未陳明所犯細節,更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從而足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極差,縱屬初犯,亦難以寬厚之刑事政策相待,而應受刑律高度矯治其偏差觀念,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罪,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二次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9月間,另一次犯行雖隔較久,惟三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受詐騙之│詐領保險險│投保日│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詐領金額│主文欄││號│保險公司│種│期│及被告入款證明│(新臺幣)│││││├───┤│││││││申請理││││││││賠日期││││├─┼────┼─────┼───┼──────────────┼─────┼─────┤│一│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新│95年12│1.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犯│(99年11月│陳敬鎧犯詐│││保險股份│人身意外傷│月18日│防卷第34~36頁正面)│3日領收一│欺取財罪,│││有限公司│害保險-殘├───┤2.南山人壽殘障保險金理賠申請│次殘障保險│處有期徒刑││││障保險金及│99年9│書(犯防卷第4頁)。│金及退保費│貳年捌月。││││附約(不含│月17日│3.彰基醫院99年9月10日診斷證│共280萬165│││││醫療保險給││明書及病歷0份(犯防卷第4頁│0元)│││││付)││背面~第8頁)│+│││││││4.南山人壽99年10月20日調查報│(前開支付│││││││告書與所附被告持柺杖坐輪椅│日及每月之│││││││之照片2張(警卷第20~22頁│相當日,按│││││││)│月給付1%│││││││5.南山人壽99年11月2日理賠審│即2萬2千元│││││││查表(警卷第148頁)│之殘障補償│││││││6.南山人壽99年11月2日保險金│保險金,自│││││││282萬3218元理賠通知書、南│99年11月2│││││││山人壽退還保費432元通知書│日至101年│││││││(犯防卷第2頁、警卷第176頁│3月2日共17│││││││,282萬3218元中已含第1月之│期合計37萬│││││││傷殘補償保險金2萬2千元,計│4000元)│││││││算一次殘障保險金給付額應扣││││││││除該筆)│※上開一次│││││││7.南山人壽99年11月5日(99)│給付及按月│││││││南壽高字第532號按月給付傷│給付二者總│││││││殘補償保險金說明函文1份(│計:317萬│││││││警卷第172~175頁)│5650元│││││││8.南山人壽按月給付殘補償保險││││││││金共17期37萬4000元之給付明││││││││細(易字卷二卷第208~209頁││││││││)││││││││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220224之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99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2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8~20、22~24頁)│││├─┼────┼─────┼───┼──────────────┼─────┼─────┤│二│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98年8│1.國泰人壽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99年10月25│陳敬鎧犯詐│││保險股份│世代大專院│月1日│請書(警卷第93頁)。│日領收100│欺取財罪,│││有限公司│校學生團體├───┤2.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萬元│處有期徒刑││││保險-第一│99年9│○大98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合││壹年陸月。││││級殘廢給付│月29日│約書、請領殘障給付契約申請││││││保險金(不││殘障相關診斷書資料1份(犯││││││含醫療保險││防卷第36頁背面~41頁、彰院││││││給付)││交易卷二第12~35頁)。││││││││3.彰基醫院99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犯防卷第14頁背面││││││││)。││││││││4.國泰人壽醫務意見單、99年10││││││││月13日殘障狀況訪問表-日常││││││││生活情況及被告日常照片3張││││││││(犯防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出款單筆查詢(犯防卷第3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220224之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99年10月25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8~20、││││││││22頁)│││├─┼────┼─────┼───┼──────────────┼─────┼─────┤│三│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98年10│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100年9月5│陳敬鎧犯詐│││保險股份│責任險-傷│月1日│車險理賠申請書(犯防卷第27│日領收105│欺取財罪,│││有限公司│害殘廢理賠├───┤頁)│萬元│處有期徒刑││││保險金(不│98年12│2.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壹年陸月。││││含保險醫療│月1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給付)│收件,│資料表(犯防卷第27頁背面、│││││││100年5│第32~33頁)│││││││月間某│3.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0年5月4│││││││日申請│日通知施志佳「被告已請求理│││││││理賠,│賠」之通知書函(犯防卷第33│││││││8月時│頁背面)│││││││補件│4.彰基醫院99年3月26日及9月10││││││││日、100年1月26日及8月8日診││││││││斷證明書4份(犯防卷第28~││││││││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5.100年8月31日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犯防卷第3頁背面││││││││)││││││││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220224之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100年9月5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8~20、││││││││24頁)│││└─┴────┴─────┴───┴──────────────┴─────┴─────┘附件:
事件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