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鄭世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18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於9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世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喜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I-1031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又關於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為吸毒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18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稱乙罪)。甲罪、乙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60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即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月又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號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7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犯後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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