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香水1罐、手機用功能包1只及手提袋1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竊取BLEU型男香水2盒、黑色多功能包(手提袋)1個、黑色多功能包(裝手機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8元)」之記載;另應補充前科資料:「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季豐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出去商店時忘記將身上的商品拿出來,沒有想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消費,分別拿取BLEU型男香水2盒、黑色多功能包(手提袋)、黑色多功能包(裝手機用)各1個,放置在購物袋內及將黑色多功能包(手提袋)夾於腋下,並未就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商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 潘春華 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將上揭商品分別藏放至購物袋及夾於腋下,將之隱蔽,且未經結帳逕行離開商店出入口,顯見其自始並無購買結帳之意思,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亦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僅838元,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41號(共3罪)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處罰;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64號被告吳季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豐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香水1罐、手機用功能包1只及手提袋1個得手,隨即離開商場,嗣商場感應器響起,經店員潘春華將其攔下檢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季豐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未經結帳即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㈡│證人潘春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地,竊盜上開財物得│││份│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