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世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世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32,
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7,301,311元(包含保證債務7,292,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8月間向本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0頁至31頁、第27頁至29頁、第91頁至95頁、第2頁、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第26頁至2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患有尿毒症,為極重度器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以上之車輛乙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約有56,811元,而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215元、29,094元,勞工保險現以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港診所診斷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第11頁至16頁、第8頁至10頁、本卷第39頁至40頁、第41頁、第22頁、第42頁至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又查聲請人配偶 謝秀英 因負債情況下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更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其配偶於該更生程序主張其每月收入來源,除清潔工收入外,包含其配偶身障補助5,900元及2名子女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1,800元,並由其每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為避免重複列計,則在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時,不再列計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200元,而暫以其配偶所提供每月扶養費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等情,然查其配偶謝秀英於另案103年消債更第355號案件,所陳報由其負擔聲請人及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聲請人現失業狀況下,每月生活費用尚仰賴配偶資助,此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第355號裁定附卷為憑,則其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及配偶扶養費部分,即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現住居於姐姐 陳綢 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惟每月由配偶繳納房貸以代租金,每月須繳納8,000元租金云云,然以其提出轉帳資料僅至99年度,且其姊姊陳綢亦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355號事件調查時提出聲明書,陳明係因聲請人其身體狀況不佳及失業,而提供其一家居住等詞,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尚仰賴配偶提供其扶養費2,000元,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