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5號上訴人 顧金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顧金土對於李 成津 投票行賄部分撤銷。
顧金土被訴對於 李成津 投票行賄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金土曾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花壇鄉農會理事長,時任花壇鄉農會總幹事。以其為首之「農會派」與當時鄉長 施華芬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代表之「公所派」為花壇鄉之兩大派系,渠等多年來為搶食砂石採取利益,夙怨已深,另雙方亦積極介入地方選舉,藉由參選或拉攏地方民意代表來鞏固及爭取政治優勢。緣於民國98年12月顧金土競逐花壇鄉鄉長失利,由施華芬當選,顧金土轉而尋求多數花壇鄉鄉民代表之支持,藉以牽制施華芬入主之鄉公所之運作。從而在顧金土所支持之 陳洪秀鳳 (已死亡)擔任主席下之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於審理99年度花壇鄉相關預算時,狂砍預算,造成施華芬推行鄉政窒礙難行。派系恩怨經年難解,顧金土、施華芬兩大派系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花壇鄉鄉民代表選舉前、後,均積極拉攏有投票權之花壇鄉鄉民代表,規劃部署將於99年8月1日舉行之花壇鄉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施華芬一派協調推舉 顏昆貴 、 李美津 競選正副主席,顧金土一派則支持陳洪秀鳳、 李岳泯 繼續連任。李成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99年彰化縣花壇鄉代表會鄉民代表當選人。為99年8月1日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李成津為連任5屆之鄉民代表(1屆4年),政治資歷雄厚。顧金土為力保現任主席陳洪秀鳳繼續連任,而於99年6月10日(即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2日)中午11或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燕霧巷63弄13號前道路,向 徐添成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表示「去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拿到砂石場給他」等語,徐添成為確保日後能取得顧金土所把持之彰億開發有限公司之提料單(可以憑單領取砂石原料),乃於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花壇鄉農會,以其子 徐維男 開立在花壇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並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水坑巷1之1號彰億砂石場內事務所後方(電線杆內庄幹G4316BA92號)交付100萬元予人在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之顧金土,旋後顧金土將其中30萬元交付徐添成,囑咐徐添成將該30萬元交付李成津,告以「等一下,這30你幫我拿去給成津,你跟他說這是前ㄟ」(臺語),委託徐添成以每票30萬元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李成津,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李成津於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洪秀鳳及李岳泯,經徐添成應允後,2人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徐添成先於當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聯絡李成津,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成津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一見面,徐添成即告訴李成津「總仔叫我來的」,李成津即將徐添成帶往住處後方廚房,徐添成交付上開賄款予李成津,告以「這是總仔交代的」,要求李成津在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陳洪秀鳳、李岳泯。而李成津明知其將於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且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於徐添成交付行賄款項時,回以「我知道」,表態會支持「農會派」之候選人而允為收受。嗣後李成津於99年6月13日晚間受邀參與施華芬一派在施華芬住處所舉行之主席選舉協調會後,決定轉而支持「公所派」,乃攜前開「農會派」之賄款30萬元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兩度前往顧金土位於花壇鄉農會之辦公室,以與陳洪秀鳳因細故有芥蒂等為由,表態不欲繼續支持,欲退還顧金土前開賄款。顧金土則以「大家鬥陣這麼久,不要為了小事情就這樣」(臺語)拒絕收回,李成津因而還款未果。因認被告顧金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投票行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徐添成、李成津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通聯紀錄、山坡地買賣之相關資料、徐維男帳戶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顧金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陳洪秀鳳在選舉之前,就已經得到癌症,性命有限,我怎麼可能支持陳洪秀鳳去當主席,李成津跟我是20多年的朋友,他欠我1000多萬元,我只要打個電話他就會幫忙,怎麼可能叫別人以30萬元去賄賂他,這都是陷害我的, 李岳珉 如果我有幫他忙的話,他怎麼會檢舉我要棄保潛逃,卷內也有這部分的資料,而徐添成我只是認識而已,怎麼樣我也比他有錢,不可能去跟他借錢買票,徐添成在調查站的監聽譯文還有說他們是跟施華芬最好,是不是因為這樣害我也不一定,李成津有去農會,我2次都跟他說這個錢是誰給你的,你拿去還給那個人,這個跟我都沒有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又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均應依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8條規定宣誓。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不依該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李成津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並未擔任彰化縣花壇鄉第
19屆鄉民代表,係於就職當天即宣布辭職,故無參與同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投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證人 陳思忠 即陳洪秀鳳之夫亦證稱:第19屆李成津有選代表會的代表,但是沒有宣誓就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8頁)。經本院就李成津當選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後,有無依宣誓條例宣誓就職一事,向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函查結果,據覆:「於99年8月1日上午,在本會議事廳舉行『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成立暨宣誓就職典禮』,於10時左右進行鄉代表宣誓就職儀式,在全體當選人舉右手,面向國旗暨國父遺像宣讀誓詞完坐下時,李成津代表尚未在誓詞上簽名,就馬上舉手並站起來,用麥克風向大會以臺語說:『我感覺政治無什麼效,我要辭職。』語畢即走到主席臺旁,並將手中的辭職書交給秘書 洪文圳 後,轉頭離開議事廳。本會事後曾就本案以電話請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自治人員培訓科, 林朝舜 科長表示:若未完成宣示程序,視同未就職。」此有該代表會100年12月22日花鄉代字第1000001008號函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頁)。且據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科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關這個函示中說明二所述情形,就是99年8月1日上午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成立暨宣誓就職典禮,代表李成津宣讀誓詞後,還沒有在誓詞上簽名,就遞辭職書而離開這個部分的內容,依照你們職務的認定,是否已經完成宣誓就職?(提示本院更一審卷第24頁花壇鄉民代表會100年12月22日花鄉代字第1000001008號函)依照宣誓條例第7條的規定,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代表當選人如果不依照宣誓條例第7條規定於誓詞上簽名或是蓋章,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的話,不完成這個動作的話,依照我們的解釋,是以不依宣誓條例之規定辦理,視同未就職。」「(問:如果不依宣誓條例視同未就職,就隨後而來的正副主席選舉有無投票權?)因為如果沒有完成宣誓就職的程序,就不具備代表的身分,所以就沒有具備選舉主席跟副主席的資格。」「(問:依照你剛才所述,李成津不具選舉權,這個部分怎麼會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提示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選舉人名冊並告以要旨>)依照規定,代表當選人只要選委會公告當選,縣政府就要依法召集他來宣誓就職,縣府不知道當天有誰不會來,實務上是假定所有代表當選人都會宣誓就職,就有具備代表身分,所以名冊都會將所有當選人的名字列上去,甚至於選票也都會將所有的代表名字列上去。」「(問:所以這個部分列上去只是事前的作業,並不代表他有選舉權?)沒有錯。」「(問:選舉人名冊中,李成津沒有去領票,所以是否認定他是沒有選舉權?)他本來就沒有資格去領票。」「(問:根據宣誓條例第5條的規定,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是否這樣就完成宣誓的要件?)不是,還沒有完成規定,還要完成第7條的規定。」「(問:宣誓條例第5條對於宣誓並沒有說一定要有在誓詞上簽名才完成宣誓的規定?)第5條是規定宣誓的動作,完成整個宣誓的程序應該是要包含第7條簽誓詞的規定,…如果說完成第5條的規定就已經完成宣誓的話,那第7條就不用規定了。」(問:如果像本件有宣誓且唸完誓詞,但是單純沒有在誓詞上簽名蓋章,這樣的效力如何?)如果他沒有簽名蓋章就離開,他就沒有具備代表的身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5至66頁)又經本院就李成津於該次宣誓就職典禮後,是否有於誓詞上補行簽名或用印一事,向誓詞保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覆:「本案向花壇鄉民代表會查詢,依該會表示,前鄉代李成津未於誓詞上簽名即予辭職,且本府亦查無李員之誓詞。」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14日府民行字第101003601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
四、綜上足見李成津當選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後,於99年8月1日舉行之宣誓就職典禮上,雖有宣讀誓詞,然並未依宣誓條例第7條規定於誓詞上簽名蓋章即自行離開,事後亦未於誓詞上補行簽名蓋章,應認其未依宣誓條例宣誓就職,即不具該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之身分,就同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自非「有投票權之人」。則被告、李成津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李成津當選該鄉第19屆鄉民代表取得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洪秀鳳、李岳珉為主席、副主席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未成就,被告交付賄賂予李成津之目的,因絕無實現之可能,該交付之財物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要難遽令被告負此部分投票行賄罪責。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就被告被訴對於李成津投票行賄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於李成津投票行賄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對於李成津投票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