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削尖吸管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拾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不詳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紹麟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拘提到案,葉紹麟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削尖吸管1支(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69個等物為警查扣,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
1組、吸管1支、玻璃管9支」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43頁)。
3.被告葉紹麟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所述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本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且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前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8月24日警詢之第1次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低收入戶、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①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②削尖吸管1支(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警將①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將②送鑑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則①②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③電子磅秤1台、④分裝袋69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卷查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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