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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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彭佑謙黃正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107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佑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志豪、黃正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彭佑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正瑞及彭佑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 翁林辰 前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黃正瑞、彭佑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翁林辰,致翁林辰受有手肌腱切割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志豪持玩具槍抵住及敲擊翁林辰頭戴之安全帽,恐嚇告訴人翁林辰,使翁林辰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所為均至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告訴人翁林辰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翁林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傷害告訴人翁林辰使用之棍棒,被告陳志豪恐嚇告訴人翁林辰之玩具槍等作案工具,均已經丟棄,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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