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告A女
B女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王婷 律師被告 黃津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荷蘭當地時間下午2時55分許,其等一同用餐之際,被告竟對原告甲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甲身心受損害。另原告乙與機組員用餐後,在荷蘭市區行走間,被告對原告乙為與性關聯之暗示言論,使原告乙嚴重感到被冒犯,人格尊嚴受有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荷蘭,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至原告雖稱其2人因遭到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身心受創,故原告2人之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性騷擾行為係屬行為犯,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時即已完成並成立,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尚非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否則無異賦予所有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之被害人得任意選擇向被害人住居所地或曾經停留地(例如治療醫院診所)所屬之法院起訴,而違反以原就被及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航公司函詢被告之員工資料,暨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均見外放個資卷),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1號址,經查為桃園航空站範圍內,應為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地;即令係被告之現居所地,亦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範圍,核均非本院所轄範圍;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轄。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地在國外,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