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守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柒壹捌公克、參點 陸玖伍肆 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守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718公克、3.695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
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2098卷第151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97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3.695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供參(見109毒偵2496卷第77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