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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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請人 侯廣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侯貞妮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侯廣弘係被繼承人侯貞妮之弟,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母已於98年1月30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父親 侯志聖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5月12日及5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侯志聖死亡之相關釋明文件或提供知悉其死亡之證人,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9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父親侯志聖已於西元1997年12月17日於南非因車禍不幸過世,惟未提出相關死亡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侯志聖確實已死亡。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父親侯志聖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