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雪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簡雪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馬偕門市」結帳時,因所支付之零錢,遭櫃台人員即告訴人 褚靜芳 以無法辨識真偽為由拒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拾取該門市收銀機之掃描器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及右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