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10時30分」應更正為「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30分」,並補充記載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相近,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爰略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