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聖文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語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葛聖文、游語瑄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涉犯毀損犯行等情,業據其等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被告2人租用他人之房屋,竟不思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即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 莊木程 所有系爭套房內之木質地板,顯見其等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同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賠償條件,即其等於109年9月25日先行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在2個月內給付2萬8千元完畢等語,惟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表示被告2人均未將任何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猶以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聖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居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游語瑄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7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聖文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語瑄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聖文、游語瑄係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莊木程承租桃園市○○區○○路○○號4樓A室之套房居住,莊木程並委託 吳聲延 、 謝馥亘 管理租賃事宜。詎葛聖文、游語瑄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即於107年11月間某時日,徒手將上揭套房內部分木質地板拆開,足生損害於莊木程。
二、證據:
(一)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聲延、謝馥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葛聖文、游語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葛聖文、游語瑄租用他人之房屋,竟不思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即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莊木程所有系爭套房內之木質地板,顯見被告2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謝馥亘調解成立,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