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麗貞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三、債務人於110年1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34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⒈經本處於同年月15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其餘4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4人/7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1,869,600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725,810元之50.17%。)。此有本處公告函、暨送達證書7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另查,⑴債務人及其子女等5人,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
,有本處依職權調閱上開5人之財產及所得調件、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詳細資料參照附件三、所示)等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前夫江0榮雖有公司、行號之股份(權)等資產,惟其與債務人早於99年5月間已離婚,且查無上開第三人江0榮所有資產之取得與債務人有關,有附件三、所示本處職權調查、及相關單位函覆文內容證據資料,可資釋明。故,本件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另,債務人既有工作,每月有固定之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裁定理由三、(二)、(四)審查認可在案),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⒊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
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處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以上開債務人更生方案主要內容「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34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117,648元。」為基礎,為使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記載明確,以杜免爭議、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為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簡便順利,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另以表格條列方式一一載明,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
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處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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