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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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春芳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春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春芳名下有汽車4台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300,485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調解卷第67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300,485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6,373,335元(計算式5,795,205元+578,130元=6,373,335元,清算卷第36至44、65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2台、84年出廠之裕隆汽車、85年出廠之慶眾汽車各1台,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聲請人於107、108年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於104年8月2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並於說明書中表示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收入,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庭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無工作收入,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並無收入所得。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197元,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8,19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任何餘額(計算式:0元-1萬8,197元=-1萬8,197元),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及其名下除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之汽車4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顯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