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黃桂香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4列「於108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第6列「白色球鞋1雙」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
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桂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白色球鞋1雙(價值約68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詹念慈 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又被告對其犯罪動機表示不知道為什麼要行竊(見偵卷第29頁及其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白色球鞋1雙,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黃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詹念慈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櫥窗展示架上之白色球鞋1雙。嗣經詹念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白色球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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