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庚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庚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伍點伍參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參肆柒伍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參包、刮勺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庚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3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自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張庚雄,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等節以觀(見警卷第13、15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張庚雄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但因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含袋毛重共計7.35公克,送驗後驗餘淨重共5.53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6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含袋毛重共計4.01公克,送驗後驗餘淨重共3.3475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是上揭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各該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3包、刮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張庚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庚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5號、
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苗簡字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
4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所處外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3月2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5.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3475公克),及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3包、刮勺1支及玻璃球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庚雄於偵訊時之自│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白│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8年3月2日│││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時5分為警採尿。│││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042)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A042)1紙│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物品,其中白色粉末、結晶│││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體,經鑑驗成分分別為海洛│││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因、甲基安非他命,據此佐│││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各1份、扣案白色粉末││││3包、扣案結晶體2包││││、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3包、刮勺1支及玻││││璃球1組││└──┴───────────┴────────────┘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5.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34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3包、刮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