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附近」補充為「在其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套房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章承恩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網站刊登欲販賣電線之不實資訊,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告訴人 黃志宏 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因綽號「 阿弟仔 」之男子向其借用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7頁反面);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轉交帳戶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章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恩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使用。嗣「阿弟仔」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電線之虛偽廣告,經黃志宏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購買,並先後於107年6月8日18時6分許及107年6月9日18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志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章承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