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可欣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在沒有確切根據和合法懷疑其施用毒品前,請被告配合調查採尿、簽署同意採尿文件,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言語表達反應上有不足正常人,當天被告家父在現場,警方並未主動告知其權利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1至4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係因心生恐懼不得已才配合警方採尿,並簽下採尿同意書,則被告之尿液、採尿同意書應屬違法取得,而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因與違法取得之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亦屬違法取得等語置辯(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頁)。
三、經查:
(一)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1、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2、證人即員警 鍾梓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們請她到派出所,我們沒給她上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黃興國 亦證稱:「(問:當天你們是接獲什麼樣的勤務內容?)當天我們是接獲110報案派遣到西勢美南4號說有人的姊姊被誘拐,結果到了現場就是這位石小姐報案說她姊姊遭人誘拐,所以我們才到現場。」「(問:到了現場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到了現場石小姐跟她姊姊還有一個男的,是她姊姊的男朋友,有三個人在場,然後二位石小姐,就是她們姊妹就互控對方有吸毒,然後鍾梓良徵得她們同意以後就把她們帶回派出所來做驗尿。」「(問:你是什麼樣的理由去讓她們陪同你們回警局?)因為她們二個互相指控有吸毒,可是口說無憑,鍾梓良跟她們說因為妳們二個互相指控吸毒,我們光從外觀還有妳口頭上說沒辦法證明,如果可以的話妳們就到派出所來驗尿,到時候驗尿報告結果就可以證明了。」「(問:她們二個有沒有人拒絕?)她們二位都有到派出所。」「(問:你們有跟她講說如果不配合回警局的話,就是會把她們帶去地檢署,不讓她們回家嗎?)不會,而且法律也沒這樣規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50頁),且本件警方請被告前往派出所時,尚有被告之親屬在場,被告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應不足以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告所指非自願到派出所之情形,亦查無警方對被告之身體或精神上有何強制之不正方法,是可認定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
(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主動配合調查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2、證人鍾梓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這位石小姐?是打電話報案嗎?)對,打電話,打110報案,當天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瞭解的結果是他們二人有財務糾紛,然後她檢舉她姊姊提供毒品給她吸食,她們也願意接受採尿。」「(問:誰自願採尿?)二個都自願。」「(問:在什麼時間你讓她去簽署採尿同意書的?做筆錄之前?)做筆錄之前,對。」「(問:當天你有記得印象中她有坦承她有吸食二級毒品嗎?)她有坦承。」「(問:如果她有坦承,為什麼有在吸食毒品的情況之下,為什麼她要冒險去讓人家採尿?)她就想證明說東西是她姊姊提供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6、129至130頁),核與證人黃興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已如上述,大致相符,則當日警方獲報抵達現場,因查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其姐 石紋甄 亦指稱被告吸食毒品,足見警方確實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復因被告指稱毒品來源為石紋甄所提供,為證明此事,其自願隨同警方回派出所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一情,應可認定。是警方因有合理懷疑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被告同意返回警局後,被告於採尿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有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始對其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員警並未以具有強制力或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於被告,其程序尚無瑕疵。故採得之被告尿液檢體,自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據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詳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應予尊重。
2、被告雖因輕度智能不足、持續性憂鬱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觀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由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而成,且全程錄音錄影,有警詢筆錄及光碟1片在卷可考,筆錄內容除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涉及毒品交易事項,且被告陳述連貫,語句清楚,尚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事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0頁),並於警詢中陳稱:身體狀況良好,精神狀況及意識清楚;不用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陪同等語(毒偵卷第8頁及反面),佐以證人黃興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神、智力都正常,只是她們就是互控對方,二姊妹就是互控對方有吸毒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依其智識當能清楚明瞭警詢筆錄內容,且表明無須通知家屬陪同,上訴意旨指稱警方未主動告知權利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已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可欣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
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石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可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4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石可欣 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可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7A452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可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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