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58號自訴人小林眼鏡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義展 自訴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再行準備程序,自訴人並應提出自證二十四盜賣公司商品未呈報明細表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五之交易資料,以及計算編號十三、三十至三十二該等交易金額計算依據之資料到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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