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炯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炯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炯良持以恐嚇被害人之二把菜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