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原告
已清償完畢,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通知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自認上開清償
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參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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