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錦萍
被   告  陳應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
告尚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為清償,自得對被告之
債權主張抵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
財產,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
之利益,亦即被告受償金額44萬4,6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4萬4,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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