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徐泰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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