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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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緣因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是以回歸數罪併罰之處刑,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如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然而新法施行以來,一罪一罰之認定似乎獨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施用毒品案件」之案件,其他類型之案件,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犯5次販賣行為,每次分別判刑15年,共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犯有普通強盜案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原因在於上述類別之案件大致上都會合併由同一審法官審理,施用毒品案件則無此現象,此一不公平現象,令受刑人不服。且同時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法院常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方式認定為一罪,二行為差距頗大卻認定為一罪,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觀諸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之刑,其所減少之刑微乎其微,與其他類型案件之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有違公平原則。懇請本院更為合理公平之裁定,賜與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共計7罪,分別經①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8號處有期徒刑5月、②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9號處有期徒刑5月、③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0號處有期徒刑5月、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號處有期徒刑4月、⑤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2號處有期徒刑5月、⑥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處有期徒刑6月、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3號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其中①、②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①至⑤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上開7罪中前5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原裁定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自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認原審定應執行刑後所減之刑期微乎其微,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