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數量極微,原審量刑並未審酌。㈡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行認罪協商,原審允諾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竟重判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違法。㈢請給予被告加入美沙冬戒毒療程,予以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045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包裝袋、針筒等物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認罪協商程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參;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9月,惟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謂原審審理時,被告行認罪協商,原審允諾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況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