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000065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813000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8130007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813000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85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2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羅秀滿 免稅額74,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羅秀滿免稅額77,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經被告初查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核定92、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77,
440元、802,280元、837,427元、846,692元,綜合所得淨額494,733元、374,860元、378,317元、348,279元,補徵應納稅額17,612元、9,211元、9,822元、應退稅額31,4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35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父親早逝,與母親及兄長共同生活,嗣兄長意外身亡
,兄嫂羅秀滿為殘障人士(小兒麻痺且為憂鬱症患者),無法向外就業,母親年事已高及羅秀滿之子女尚在就學亦無經濟能力,家中生活花費全由原告支付(附上住家房貸扣款存摺影本及生活用品採買發票影本),由此可之原告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居住符合民法第1114條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兄嫂無謀生能力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母親依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原告依民法之規定盡扶養之義務,當有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他無謀生能力家屬之權利。
㈡原告申報依據均與91年度核准函中所揭相同(附上被告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20034240號復查決定書),原告申報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前詢問過國稅局服務中心,是否可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被告答覆以共同居住(生活)為目的者可認列。原告於填寫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書填報扶養其他親屬(兄嫂:羅秀滿),後收到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寄發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查係剔除原告91年度列報扶養親屬(羅秀滿)之免稅額74,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原告不服原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後,經被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4240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
㈢茲因原告辦理申報92、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後,亦收到
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其調整原因與91年度相同,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取消核定書且附上被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4240號復查決定書,後經被告審核無誤,均同意追認原列報金額,且當時被告並未示意需再逐年個案申請認定,原告於收到95年被告之核定通知書時,亦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但經與被告協談溝通後,被告同意追認原列報金額,原告同意撤回復查申請。(附上撤回復查申請書影本)。
㈣惟97年8月27日收到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寄發之核定通知書
,其剔除原告92、94、95、96年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原因與91年度相同,並提及91年度之復查決定係個案認定,以後年度並不適用之。原告不服原調整金額,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但均遭駁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違反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屬不當行使公權力。
㈤原告申報之原因事實並未因年度之不同而有所變更,且原告
扶養兄嫂羅秀滿確為事實。原告已依被告行政救濟文宣中所述,於收到92、94、95各年申報核定調整通知書有異議時,均先與被告知各承辦人及其主管協商後,獲被告同意撤銷調整申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行政公務機關之審核及諮詢結果而為相同申報方式,被告以原告未符資格,否准認列扣除,違反信賴及經驗原則,亦與先前之認定有相矛盾之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失公平。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3目之4前段所明定。次按「一、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萬4千元。……四、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萬4千元。」「一、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萬4千元。……四、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萬4千元。」「一、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萬7千元。……
四、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萬7千元。」「一、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
7萬7千元。……四、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萬7千元。」分別為財政部92、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所公告。
㈡原告92年度列報其本人、直系尊親屬 郭劉免 及其他親屬羅秀
滿(兄嫂,53年次)3人免稅額222,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94年度列報其本人、直系尊親屬郭劉免及其他親屬羅秀滿(兄嫂,53年次)、 郭怡宣 (甥,86年次)及 郭雲揚 (甥,88年次)5人免稅額370,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95、96年度列報其本人、直系尊親屬郭劉免(25年次)及其他親屬羅秀滿(兄嫂,53年次)、郭怡宣(甥,86年次)及郭雲揚(甥,88年次)5人免稅額423,5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原查以其他親屬羅秀滿不符合受扶養規定,92、94年度分別剔除免稅額74,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95、96年度亦分別剔除免稅額77,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
㈢查系爭扶養親屬羅秀滿92、94至96年度已滿20歲未滿60歲,
不符合首揭規定,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違
反信賴及經驗法則乙節,查扶養其他親屬認列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3目之4前段有明定已如前述,且未有修正,本件原核定依首揭法令規定剔除 羅君 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原告亦無從首揭規定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送文件表)、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97年9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71020604號函、被告法務二科行政救濟案件派查通知單、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2年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710號函、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華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3目之4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
直系尊親屬郭劉免及其他親屬羅秀滿(兄嫂,53年次)3人免稅額222,000元及羅秀滿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94年度列報其本人、直系尊親屬郭劉免及其他親屬羅秀滿(兄嫂,53年次)、郭怡宣(甥,86年次)、郭雲揚(甥,88年次)5人免稅額37,000元及羅秀滿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
95、96年度列報本人、直系尊親屬郭劉免及其他親屬羅秀滿(兄嫂,53年次)、郭怡宣(甥,86年次)、郭雲揚(甥,88年次)5人免稅額423,500元及羅秀滿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他親屬羅秀滿不符合受扶養規定,分別就各年度予以剔除免稅額74,000元、74,000元、115,500元、77,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74,000元、77,
000元、77,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之規定盡扶養之義務,當有綜合所得稅列
報扶養其他無謀生能力家屬之權利。且原告91年度列報扶養親屬(羅秀滿)之免稅額74,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經被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4240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原告申報之原因事實並未因年度之不同而有所變更,且原告扶養兄嫂羅秀滿確為事實,原處分否准認列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列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羅秀滿係00年0月00日出生,92年度係39歲,為已滿20歲未滿60歲之人,有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是羅秀滿雖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範之其他親屬,然其未符該條目所規定之「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要件,故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91年已獲准追認羅秀滿之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乙節,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不能拘束本案,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扶養其他親屬認列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3目之4前段有明文規定,並未修正,本件原處分依首揭法令規定剔除羅秀滿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經驗法則,有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原告92、94、95、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17,
612元、9,211元、9,822元、應退稅額31,424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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