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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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上訴人 詹宜蓁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宜蓁犯偽造有價證券二十八罪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8、部分,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M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J犯罪情狀欄」所示,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向各該編號「D持票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其中附表一編號3、8、部分,並在支票背面偽造「 陳素環 」之背書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 賀伯颱 風水災受有重大損害而負債,遂採「以債養債」方式向他人借款。於支票到期後,即以偽造之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至案發時為止。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二十八次犯行,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止,於此短短三個月間,密集偽造支票六十二張。此偽造支票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原判決竟論以數罪,併予處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日期,亦在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自與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乃原判決不予併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二十八次犯行,其偽造支票(附表一編號3、8、部分,並有偽造背書)之時間不同,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所持以行使之對象亦有異。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該二十八次犯行,係犯意各別,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公訴人、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應評價為接續犯乙節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矧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至、部分,係同時偽造並進而行使二張至七張不等之支票,已認其各僅成立一罪;所持見解,尤難認為有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洵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附表二部分,業依相關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說明此部分與附表一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予併辦之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相關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一第四五至四七頁、第四九至五三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所指云云,顯無視於卷附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及原判決之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本院其他個案(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等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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