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8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四六九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俊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469號),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俊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469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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