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按:已銷號)及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仍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完全不需法律授權,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7日苗院國102司執地字第6019號函,然該函僅可證明第三人 李林碧蓮 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將不動產送請鑑價在案,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以資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3年8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25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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