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即 陳張 專之繼.
丙○○即陳張專之繼.乙○○即陳張專之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張專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張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全字第318號、81年度執全字第206號、81年度存字第312號、85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98年度聲字第138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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