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益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己○○○兼法定代理人戊○○
丁○○相對人 蔡瑛鎂 原名 蔡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面額10萬元各1紙,共計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提存、8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546號、92年度聲字第313號、95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45號、95年度存字第1536號、8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98年度聲字第80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