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群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未行使權利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