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 許弘章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即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參照),相對人不服,已於10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本院於104年4月28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單(本院卷第12頁)、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訴訟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