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告 林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820元,及其中新台幣476,670元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其至民國97年4月29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76,670元、利息25,150元共501,820元未清償。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