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雙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雙亦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雙亦係 禤永祿 與 王秀蓁 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住戶,其等因楊雙亦懷疑禤永祿及王秀蓁在其住處地板鑽洞裝設監視器窺視一事發生爭執,楊雙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2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庭騎樓處,見王秀蓁甫將不詳車號之機車停妥欲返家,即上前質問王秀蓁為何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站在王秀蓁進屋上樓之路徑上,阻擋王秀蓁進屋上樓且對其加以辱罵三字經,以此脅迫方式,阻止王秀蓁順利上樓返回住處,甚至使王秀蓁自該處門庭逃出,楊雙亦猶憤而將王秀蓁所有置放前揭機車上之安全帽扔擲在地,致該安全帽之鏡片破裂、螺絲鬆脫,王秀蓁因而更為畏懼返回其住處,妨害王秀蓁行使返家之權利(楊雙亦另涉犯毀損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經禤永祿與王秀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王秀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雙亦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3年9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14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又上揭警詢及偵訊分別係承辦警員、檢察官依法通知詢問或訊問,該詢問或訊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讓告訴人王秀蓁上樓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分別住居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2樓及3樓租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及其夫禤永祿在該住處地板鑽洞裝設監視器由上往下窺視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9日0時許,至上開告訴人住處與其等發生爭執;被告復於103年12月18日21時2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庭騎樓,見告訴人甫將機車停妥欲返家,再度針對前揭疑義質問告訴人;被告有於同日21時47分許○○○區○○街○號門庭騎樓旁某處,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扔擲在地,致該安全帽之鏡片破裂、螺絲鬆脫等情,業為被告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7510號,下稱警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71頁反面、13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秀蓁、禤永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秀蓁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0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0頁;禤永祿部分: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9-10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認紀錄表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被告扔擲之安全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1、15、24-25、26-2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爭執,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
⒈據證人王秀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下班騎機車回到住處,
在騎樓下停好機車後,住在懷寧街2樓的住戶小姐(即被告)就問伊為何要在其住家牆壁(應係天花板)鑽洞偷看其夫妻,口氣很兇,伊就不理會被告,被告看到伊不理會就更火大,對伊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好多次,伊當時想趕快上樓去,但被告卻擋在伊要上樓的路,並對伊表示叫伊老公來,伊當時想打電話求救,被告就拿著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的安全帽,將伊所有安全帽摔在地上,安全帽擋風鏡片斷裂,護耳掉落損壞,伊怕被告用安全帽丟伊,就趕緊跑開,但被告仍然一直罵伊,因為伊已經跑遠離被告,所以也沒聽到被告罵什麼,伊就躲到對面住戶騎樓下,被告仍然一直罵,伊很害怕,一直躲著,然後打電話報警;伊當時停好機車後,本來想上樓吃飯,但被告站在伊機車旁邊罵伊,好像不讓伊上樓,伊因擔心上樓會有危險,所以就馬上跑到馬路上,被告一直對伊罵三字經「幹你娘」,伊心生畏懼,害怕會遭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於103年12時18日下班剛停好車,被告在伊車旁邊很生氣問伊為何裝針孔攝影機要偷看其夫妻,伊答稱沒有裝設,被告就很生氣罵三字經「幹你娘」,伊想趕快上樓,被告擋在一樓門口,不讓伊上去,伊趕快往外面跑,被告一邊罵好像要追出來,且要求叫伊老公來,被告很生氣,後來拿伊放在機車上安全帽摔在馬路上,安全帽擋風的鏡片及螺絲壞掉,整頂安全帽都不能修理,被告繼續罵約20分鐘,伊向鄰居求救,鄰居不理,伊打電話給伊先生,伊打不通,伊就趕快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伊從外面回來,被告在曬衣服,看到伊回來,就跑過來一直罵伊,伊停好機車,要從樓梯上樓,被告站在靠近內門那邊,不讓伊上樓,被告就罵三字經,因為伊要拿東西到樓上去,被告就是這樣擋,就是用身體擋,伊想說這樣上去太危險,伊就不敢上去,伊怕被告會追殺伊,被告會怎樣,伊也不知道,那路就小小的;被告就一直罵、一直跟,後來伊想這樣上去很危險,伊就不敢上去,伊會害怕,被告之前就是會,伊怕被告會追過來,因為只有伊一個人在樓上,伊跑出去,因為被告一直追,一直罵,伊就去求救,然後其他人都不理伊,伊有打電話給禤永祿,過很久之後,禤永祿從外面回來,伊與禤永祿才一起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上樓之路徑並對其加以辱罵,復而將告訴人所有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朝地面扔擲致損壞等情。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
視器時間21時45分至同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與告訴人報案紀有誤,前者應有誤差),本案告訴人頭戴白色安全帽騎機車抵達騎樓門口並在門口稍作停留後,即騎車進入騎樓內;監視器時間21時47分許,告訴人即自騎樓內走至門口處並蹲下撿拾衣架1支後,即走出門外。而被告亦自後走到門口處。2人其後持續有對話動作。旋有衣架自告訴人處丟擲至騎樓前道路,被告則持續站立於門口處並朝告訴人方向有對話動作。被告轉身走回騎樓內並拿取白色安全帽後,即走至門口將白色安全帽朝路面砸毀等情形;迄於監視器時間21時54分許,被告持續有站立門口並朝告訴人離去方向有說話動作;監視器時間22時13分許至同時15分許,即有救護車與警車先後抵達案發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所攝影關於本案前揭時、地之事實發生過程,顯示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自前揭居所門庭往外奔跑後,復而手持告訴人所有置放機車上之安全帽朝地面扔擲且持續朝告訴人方向爭吵等動作,而警員亦於其後到場處理等情,核與證人王秀蓁上揭證述情節確屬吻合,足徵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又依勘驗內容所示,案發前之被告原係在該處曬掛衣物,而告訴人當時係為返回其居所而騎車進入前揭門庭騎樓內,若當時被告並無阻撓告訴人上樓之情事,告訴人理應於停妥機車後即逕為上樓返回其居所,而被告亦應持續完成曬掛衣物作業,方符常情,詎告訴人竟於是時驟然自該門庭騎樓處向外奔出,且被告亦捨此不為,隨後走至該址門口處,猶持續站立門口並朝告訴人離去方向為爭吵之動作,復而持告訴人所有安全帽朝地面扔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已然發生爭吵等情甚明;衡以被告自承當時確有就何以裝設針孔監視器一節加以質問告訴人,並與其發生爭吵等情(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130頁反面),而被告前曾於案發前未逾1個月內(即103年11月9日0時許),至上開告訴人住處,針對相同爭議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案發後不久即有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等情以觀,倘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上樓之行為,告訴人何須亟欲向外奔出而遠離被告,又豈有甘冒誣告等罪責而無故報警到場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當時應有阻擋告訴人上樓而欲對告訴人再為質問等情甚明,足認被告確有以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家之權利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雖空言辯稱並無不讓告訴人上樓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在其住處樓上地板鑽洞裝設監視器對其窺視,並無任何確證,即莫名於告訴人欲上樓之際,以身體阻擋其上樓且對其大聲辱罵,以此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順利上樓返回住處,妨害其返回住處之權利,所為自有相當惡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本案強制犯行部分復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惡劣,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