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月21日8時許,自嘉義市○○街○○○號1樓海角遊戲場
巷子旁未上鎖之側門,開門上樓,進入未上鎖之遊戲場2樓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丁○○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6,800元。
㈡於98年3月1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自上址巷子旁未上鎖之側門,開門上樓,至嘉義市○○街○○○號4樓甲○○住處,而以上揭螺絲起子1支撬開住處門鎖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支及隨身碟1個(總價值25,300元),並於同日夜間某時,至嘉義市○區○○路○○○號永大當鋪,以8,000元之價格,將電腦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 廖俊宇 。嗣於98年3月10日8時許,自上址巷子旁未上鎖之側門,開門上樓,旋為海角遊戲場老板 林信志 自監視錄影器發現,尚未著手行竊財物,即在1樓至2樓之樓梯處為林信志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2支,經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就證人乙○○、丁○○、甲○○、廖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2頁),並經證人乙○○、丁○○、甲○○、廖俊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1、13-14頁、偵卷第37-42頁),且據證人林信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1-76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作案工具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當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25364號函附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2、15-17、20-21、23-24頁、偵卷第27-35、47-51、54頁、本院卷第56-60頁),另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鐵製,長18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揭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金錢、物品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98年3月10日所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