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鍾乃先 被告 林妍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妍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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