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穎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東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起訴書誤植為「寄藏」,經檢察官更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置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登記在其母名下)副駕駛座下方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江東穎於107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主動持上開槍彈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江東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建坤 即臺東分局偵查隊隊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438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依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雖為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應依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免除其刑:
⑴警方因追查107年3月17日凌晨在臺東市○○路發生之槍擊案
件,從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由車籍資料知悉是被告之母的車子,且從身形可猜出是被告,案發時由被告開車,是副駕駛座的人開槍,為了解案情經過,警方找到被告之母,後來被告有與臺東分局偵查隊許建坤隊長聯絡,警方想透過被告來了解是誰開槍,被告向許建坤隊長表示要幫忙找出開槍的人,看能不能策動開槍的人出來,後來被告主動把槍彈帶去臺東分局交給許建坤隊長,且表示開槍的人不願意出來。當時博愛路槍擊案件偵查結果,沒有查到其他槍枝就結束了,依博愛路槍擊案件所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不會認為被告是開槍的嫌疑人,當時被告報繳的槍枝,警方的認知就是博愛路槍擊案件之槍枝,也就是副駕駛座的人拿的那把槍等情,業據證人許建坤於原審證述明確。
⑵博愛路槍擊案件中,被告駕車所搭載之副駕駛座開槍者即為
證人 涂漢笙 ,該槍彈為證人涂漢笙所有並攜帶一節,業據證人涂漢笙於原審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被告開車抵博愛路槍擊案件現場時,被告及副駕駛座上的證人涂漢笙均下車,一同走向另1部車旁與 吳秉澄 等4人交談,吳秉澄突拿出槍指向被告,並對空鳴槍1次,證人涂漢笙走回白色車子左側,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出槍枝對空鳴槍2次,嗣另部車欲駛離現場時,被告亦走回白色車子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證人涂漢笙亦回到車內副駕駛座,2人關上車門,被告迴轉時,證人涂漢笙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探出身體,鳴槍2次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博愛路槍擊案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製有驗驗筆錄附卷足憑。
⑶證人涂漢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繳交之扣案槍枝並非我於博
愛路槍擊案件所持之槍枝,當時我所持之槍枝是PT911型,已於另案查扣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理由如下:
①證人涂漢笙於警詢時曾為博愛路槍擊案件之槍枝非其所有,
係被告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並要求其持之開槍之證述,此證述內容顯與原審勘驗博愛路槍擊案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不符。
②證人涂漢笙於107年5月7日8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PT911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槍管1枝而非法持有,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因另案在桃園為警查獲時,帶同警方起獲查扣上開槍彈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認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沒收上開槍彈等物;其於107年3月24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往知本,車行至臺東市○○路○段時,因認 高哲偉 駕車有逼車、閃燈之行為,心生不滿而自其手提包內取出PT911型手槍,持槍伸出副駕駛座之窗外恫嚇高哲偉之犯行,經臺東地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PT911型手槍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證人涂漢笙於上開持有PT911型手槍案件中,既自承於「107
年5月7日」持有該PT911型槍枝,斷無可能在其持有該PT911型手槍之前,即於107年3月17日持之在博愛路槍擊案件中開槍,復於同年月24日持之犯恐嚇罪之理。佐以證人涂漢笙於原審亦證述因其不肯依被告要求向警方自首博愛路槍擊案件,而與被告吵架,核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建坤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涂漢笙係於108年12月4日至原審作證,斯時其持有PT911型手槍之犯行已經判刑,如其於原審證述被告繳交之扣案槍枝即為其於博愛路槍擊案件所用之槍枝,就其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勢必再被追訴判刑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其為自身利益而否認被告繳交之扣案槍枝為其於博愛路槍擊案件中所用槍枝之可能性。反觀被告所為因其於博愛路槍擊案件中係駕駛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車輛,警方找到其母,爾後其以同車欲載證人涂漢笙回知本時,又發生證人涂漢笙持槍恐嚇之事,因證人涂漢笙不願出面投案,為免事情愈鬧愈大,才將證人涂漢笙置於其車內副駕駛座下之扣案槍彈交予警方之供述,則與卷存證據資料較為相符而可採。是證人涂漢笙所為扣案槍彈非其用於博愛路槍擊案件之槍枝之證述,難以採信。
⑷臺東分局轄區於107年3月間疑有槍擊案件發生,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場,惟監視器未有被告持槍畫面,持槍者係另名不知名之男子,為了解案發經過情形,多次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說明案件原委,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自行前往偵查隊,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並稱:「該把槍枝即涂漢笙涉案後留置於其車內椅墊下」等情,有臺東分局108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80026884號函檢送報告附卷可稽。⑸綜上,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繳交扣案槍彈,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或刀械,足認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足堪認定。
⑹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警方於博愛路槍擊案件發生後,向被告表達希能找到開槍之人,被告即表示可幫忙策動開槍者出面投案,因在博愛路槍擊案件發生後,涂漢笙將扣案槍彈置於被告所使用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駕駛該車要載涂漢笙回知本途中,再次發生涂漢笙因認遭人逼車而持槍恐嚇他人之事,被告終因無法說服涂漢笙出面投案,又恐再生事端,遂於涂漢笙抵家下車後,逕自開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主動持扣案槍彈到臺東分局報繳,並向警方說明博愛路槍擊案件之事發經過,態度配合,如無被告之報繳,警方顯難順利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故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顯有助於避免具殺傷力之槍彈遭人用於犯罪行為之潛在治安風險,其行為之可責性亦應隨之減免,併考量本件扣得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僅1顆,,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為任何不法行為,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工頭,月入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為適當,爰為被告免刑之判決。
㈣沒收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依法沒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且
說明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不具殺傷力,而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107年3月17日凌晨博愛路
槍擊案件中持扣案改造手槍鳴槍,惟被告既知悉其與欲見面之吳秉澄有糾紛,仍搭載涂漢笙前往,被告對於槍擊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況被告曾犯私行拘禁罪、恐嚇罪、毀損、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素行不佳,且涂漢笙另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為自首報繳槍枝,法院仍判處涂漢笙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竟為被告免刑之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查博愛路槍擊案件中被告雖搭載涂漢笙前往,惟涂漢笙係將槍彈帶在身上,且涂漢笙因見被告遭對方拿槍壓頭,才開槍要嚇嚇對方等情,業據涂漢笙於原審證述甚詳,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涂漢笙有攜帶槍彈之事,自難僅因被告搭載涂漢笙前往,遽認被告對於槍擊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另對被告為免刑判決之理由,已詳如上述,且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陳稱被告是自動報繳槍枝,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如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並無意見。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為被告免刑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