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連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9年8月10日數罪併罰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第6至8號、第9至11號部分,各經該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本件為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將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共有期徒刑6年2月),作為本件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再考量本件如附表之11罪,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自上限(有期徒刑6年2月),將11罪均予酌量各再減輕有期徒刑1月(11罪共減輕有期徒刑11月),以此標準,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2月,減有期徒刑11月,為有期徒刑5年3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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