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8
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89號被告陳彥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新港辦公室)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7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