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LUYEN(陳文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LUYEN(陳文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告TRANVANLUYEN(中文名: 陳文懋 ,越南籍)
男20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SC00000000號(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LUYEN(中文名:陳文懋)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0號惠光公司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LUYEN(中文名:陳文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14121卷第1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19、2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