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呂桂英 明知丙○○從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5年4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涉犯誣告罪嫌,嗣經該署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心有未甘,而聲請再議,嗣於同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8年11月16日死亡,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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