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自首,且量刑過輕等語。
三、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於受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
有之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第3頁)。經本院傳訊查獲之警員即證人 陳敏吉 ,到庭結證稱:被告從口袋拿出來之時,就說那是毒品;在此之前,伊不知道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情,顯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知道其行為造成家人困擾,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略重,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第3頁)。客觀上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罪科刑,並說明其科刑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