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03號上訴人 蘇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門保福德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1萬8,625元[計算式:273,625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A部分38平方公尺+B部分3平方公尺)=11,218,625元;另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