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蕭詩暉 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張家琦律師為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前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提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後回函有不一致,及其所謂不一致之具體事項,但其卻於109年4月7日陳述「於前次開庭及先前書狀有主張不一致之處」,為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不實,及遲延隨意主張之不可信及無理由之處,以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律師閱卷要點第2條第19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乙○○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張家琦律師為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本院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