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姿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姿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姿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合計有期徒刑為3年3月;編號9、10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1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編號29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編號9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10為過失傷害罪、編號29為肇事逃逸罪外,其餘之26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持有、販賣毒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45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在法律之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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