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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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承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承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罪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9年2月10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由執行機關處理,非屬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受刑人卓承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373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176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日期109/01/08108/04/10108/04/1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10109/03/05109/03/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2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24號,編號2與編號3經第二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