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任祐萱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蔣羽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蔣羽虹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工作不順、家庭經濟困難為由,向上訴人即原告任祐萱借款3萬元,清償期為106年1月20日。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卻置之不理,多次以身體不適、工作忙碌無法安排時間等理由拒絕見面,嗣被上訴人甚至停用手機及搬離租屋處,導致完全失聯。原審雖以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44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325號等案件偵查中。雖該等案件尚未有相關判決,上訴人仍請求法官能再審視本案,或將前開二案併為判決依據,並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借據、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截圖各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即不符法定程式,是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原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