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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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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